(2017)内08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果香与聂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果香,聂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224号原告刘果香,女。被告聂义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被告聂义刚妹夫),男。原告刘果香与被告聂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果香、被告聂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果香因被告聂义刚未返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义刚返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聂义刚向原告刘果香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3月2日,月利息2分,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聂义刚辩称原告刘果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拒绝还款。原告刘果香称2014年9月、2015年5月曾两次向被告聂义刚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刘果香向本院递交起诉书,已超2年诉讼时效,被告聂义刚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果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刘果香要求被告聂义刚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刘果香预交760元,由原告刘果香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