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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872号原告: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08875y(1-1).法定代表人:林富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749224。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富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陶瓷过滤机备件。双方一直进行正常业务往来,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欠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货款158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陶瓷过滤机备件。2015年8月28日,双方经对账,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8185元。此后,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对账明细单、催款函、询账函各一份,证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付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事实及明细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采购陶瓷过滤机备件,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185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豪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