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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孝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堂,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孝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堂及其辩护人孙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6时46分,被告人张孝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姜桥路行驶至长征南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邱某1受伤,邱某1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1尸体所见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特征;同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孝堂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住院病历、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邱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孝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孝堂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张孝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具有自首情节,且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孝堂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6年11月16日16时46分,张孝堂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姜桥路行驶至长征南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邱某1受伤。案发后,张孝堂陪同救护人员将邱某1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邱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1尸体所见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孝堂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张孝堂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孝堂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6日16时5分,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138××××4158),称在蚌埠市姜桥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出警,并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孝堂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邱某1的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6日16时55分,公安机关接电话报警后在现场发现肇事车辆,司机张孝堂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后民警到医院将张孝堂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邱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5、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邱某1系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天宇村村民,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现有长兄邱德怀。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张孝堂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张孝堂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孝堂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系葛某1于2014年9月份购买。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蚌埠市姜桥路与长征南路路口,无号“万事达”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左侧有刮擦痕迹,现场未发现明显接触点和周围环境等相关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了涉案的无号“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孝堂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等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罚款1000元。11、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2016年11月16日21时13分,被告人张孝堂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00mg/100ml。12、蚌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孝堂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祝某1、邱某1无过错。据此认定张孝堂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1、邱某1无责任。13、(蚌)公(司)鉴(尸检)字[2016]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邱某1尸体所见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特征,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死亡。14、皖民正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14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无号“万事达”牌三轮电动车转向灵活有效,行车制动有效。2.被鉴定的无号“万事达”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15、证人祝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祝某1和邱某1乘坐张孝堂驾驶的无号“万事达”牌三轮电动车沿本市姜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南路路口时,车辆侧翻发生事故,导致其和邱某1倒地受伤。后祝某1和张孝堂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邱某1送至医院抢救。16、证人葛某1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葛某1购买了一辆无号“万事达”牌电动三轮车,平时放在葛某1承包的工地供工人使用,张孝堂、邱某1及祝某1是葛某1工地的工人。2016年11月16日,张孝堂驾驶该电动三轮车乘载邱某1、祝某1,当天发生交通事故。17、证人邱某2证言,证实邱某2系邱某1侄子。邱某1乘坐他人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邱某1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一直跟随邱某2生活。18、被告人张孝堂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张孝堂驾驶无号“万事达”牌三轮电动车沿本市姜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南路路口,在右转弯车道直行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导致乘坐人邱某1和祝某1倒地受伤。后张孝堂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邱某1送至医院抢救,邱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孝堂积极抢救伤者,陪同救护人员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后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孝堂补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孝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利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