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房保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用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特14号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63。法定代表人:姜吉宝,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滨河路3号同和华彩上湾一层57号。法定代表人:姜吉宝,公司总经理。上述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房保明,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援助律师。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神之盾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神之盾南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房保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之盾公司及神之盾南宁分公司称:请法院撤销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河池市仲裁委)作出的河劳人仲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南宁铁路公安局签订《辅警服务外包合同》,以及与南宁市铁路局签订《安检服务外包合同》、《反恐应急处置安保业务外包合同》、《线路巡防业务外包合同》、《车站封闭守护业务外包合同》,由申请人提供劳务人员,再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安排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进行工作管理。因此,实际用工单位是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本案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明。申请人是基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对服务外包的招标中标后才能继续与房保明签订合同,因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服务外包的招投标一年进行一次,申请人只能在本年度中标后与房保明按年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在招投标未中标之前与房保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如上所述,实际用工单位是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因此,房保明的作息时间不是由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是否已经年休假,申请人无法了解和查明。仲裁裁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统筹安排房保明年休假负有责任,进而裁决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法院支付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房保明称: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经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安排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检工作,并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被申请人继续在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但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安排被申请人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给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河池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76元是正确的。据此,请法院驳回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申请。经审明查明:2017年4月28日,河池市仲裁委作出河劳人仲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房保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8元;二、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房保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76元。以上二项共计8854元,由神之盾公司和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房保明。三、房保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神之盾公司是具备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资格的法人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铁路公安局签订《南宁铁路公安局辅警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公安局提供警犬、交通秩序维护、门卫看护等保安服务;另外,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又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签订《南宁铁路局安检业务外包合同》、《南宁铁路局车站封闭守护安保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提供铁路客运危险品安全检查和铁路车站封闭守护服务。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安排房保明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并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与房保明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房保明继续按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安排在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止,但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与房保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之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因招投标未中标,据此,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提供的劳务服务关系终止。从2016年11月1日起,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在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的外包业务交由中标的上海英盾保安服务公司(下称英盾公司)负责,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安排在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的员工(包括房保明在内)亦集体改为英盾公司进行管理,但原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2016年11月13日,房保明与英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应当撤销的几种情形进行审查。一、关于房保明要求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6年6月30日,房保明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订立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接受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在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工作。实际上,这是在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与房保明续签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据此,从原劳动合同到期超过一个月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6年10月31日)止,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支付给房保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河池仲裁委裁决:神之盾公司及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房保明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劳务派遣公司在招投标中是否中标,这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问题,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神之盾公司及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称该公司在招投标没有中标之前不能与房保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房保明要求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神之盾公司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法人单位。在招聘房保明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之前,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南宁铁路公安局签订《南宁铁路公安局辅警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公安局提供警犬、交通秩序维护、门卫看护等保安服务;之后,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又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签订《南宁铁路局安检业务外包合同》、《南宁铁路局车站封闭守护安保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南宁铁路柳州车务段提供铁路客运危险品安全检查和铁路车站封闭守护服务。从2015年4月1日起,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与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的外包合同,派遣房保明到金城江火车站从事安保服务工作,并分别与房保明订立了二次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表明: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是房保明的用人单位;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柳州车务段是房保明的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属于用工单位履行的义务范围。据此,房保明主张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其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河池仲裁委裁决:神之盾公司、神之盾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给房保明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字(2017)第43号裁决第(二)项,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76元。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负担315元,由被申请人房保明负担85元。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林飞审判员 : 韦 媛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罗盛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