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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民委员会与单金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民委员会,单金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477号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守杰,村主任。被告单金兵,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单金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村主任刘守杰,被告单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06年9月2日所签订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合同应付承包费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平度市紫荆路49-4号影院北五金加工厂及机械设备承包给被告,约定年租金为2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付租金,且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强占村集体财产,拒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规定,判定双方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规定,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单金兵辩称,对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我不拖欠原告的承包费6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同时,因我在涉案厂院里建设有钢结构厂房,对原有的厂房也进行了维修,道路也重新铺垫了,以上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我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单金兵的签字。这个合同是新打印的,原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不应该这么新。对上面的签字和捺印都不予认可。另,被告不拖欠原告60000元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以其于2006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加工厂及机械设备承包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且强占村集体财产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2006年9月2日所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所欠租赁合同应付承包费。庭审时,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因租赁合同所欠承包费,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要求按照申请来,解除承包合同,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看,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要求解除的是租赁合同,并非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被告给付的是承包费,并非租金。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上两条均为关于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这明显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所依据的承包合同关系相矛盾。由此可见,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的两个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亦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为承包合同。首先,该证据抬头为“企业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成本及工具、承包费等承包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内容。其次,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五金加工厂房屋及机械设备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年,由被告负责经营,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20000元。涉案的厂房及设备均由被告负责维修保管。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原告将涉案五金加工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所涉及的约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提交的相关证据却为企业承包合同,二者明显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再次,庭审时,本院发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与其庭审举证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不一致,依法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或作出合理性说明,但被告拒不变更,反而坚持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该项主张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明显矛盾。最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效成立,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举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其庭审主张矛盾均前后矛盾,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2006年9月2日所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单金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库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