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5日21时4分许,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查获后,执勤民警王洪、杨学武、王世松立即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过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提取血样,经该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63.90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1时4分许,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过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提取血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163.9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