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某、杨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1,杨某2,贵州铜仁创益橡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铜仁创益橡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八官溪。法定代表人:阙某,经理。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铜仁创益橡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公司)法定继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谢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益公司、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2015年4月26日谢某之夫杨政德与创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创益公司2015年4月26日付杨政德退股金100000元及利息6444元,剩余的96000元按原来算出利息支付,三年内支付。首先,一审庭审中,创益公司既没有出示相关支付凭证,也没有杨政德书写的收条,其主张已支付24万元的抗辩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举证不能,但一审法院仅凭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的陈述,就认定创益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8月支付了140000元,完全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次,既然创益公司为多名股东出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包括阙某、舒小平和杨政德),那么就存在财务帐簿,每一笔收入和支出在帐簿上都有所体现,如果创益公司向杨政德支付了100000元,肯定要杨政德出具相关的收款凭证。即使支付也应当是106444元,而不是100000元。同样,2015年8月支付的140000元也没有支付凭证,杨政德没有授权其他任何人到创益公司处领取,更严重的是这1400000元是如何算出来的,谢某至今不得而知。第三,在谢某诉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的另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作了询问笔录,该生效判决(即[2016]黔06**民初208号)对阙某主张已支付杨政德240000元陈述作了不予采信的认定,而本判决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显然本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杨政开作为杨政德的弟弟,在两个案件中均出庭作证且两次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不客观、真实,在(2016)黔0621民初208号的生效判决中认定不予采信;而在本案中,杨政开却说两次领钱均在现场,领取140000元时也是和杨政德一起去的,显然与之前的陈述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但本次证言却被一审法院采信。故一审判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谢某的上诉请求。杨某2二审答辩称,9月初,家里处于存货期间,需要大量资金,家里有大量现金,多少金额不超过100000元。杨政德领取了股权回购款。杨某1二审答辩称,其没与杨政德居住,不知晓情况。创益公司答辩称,杨政德在该公司享有股权回购款196000元是事实,但是,创益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2015年4月26日)已支付杨政德100000元,签订的协议可证实杨政德已收取该笔股权回购款,并有李小平在场见证。剩余的140000元系杨政德之弟杨政开到本公司领取,因为杨政德用该笔钱前往江西治病,创益公司打算待杨政德治病返回后再要求其出具收条。另,创益公司交易习惯系现金交易。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享有创益公司到期债权70962.67元;2、享有创益公司未到期债权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杨某2、杨某1平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系杨政德之妻,杨某1系杨政德之父,杨某2系杨政德与前妻之子。创益能源公司以196928元回购杨政德的股份,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协议当日向杨政德支付100000元。杨政德与其弟杨政开共同到创益能源公司领取股权回购金14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杨政德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创益能源公司是否已向杨政德支付股权回购款?谢某提出法院已确认杨政德在创益能源公司享有股权回购款196000元,没有杨政德出具的收条佐证创益能源公司已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创益能源公司分两次已向杨政德支付股权回购款240000元(含利息),杨政德两次领取股权回购款时谢某均未在场,谢某不能因为本人未收到该笔股权回购款否认创益公司已履行的支付义务。谢某要求继承的夫妻共同债权已实际履行,故该院对谢某主张继承杨政德在创益公司享有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谢某负担。二审查明:创益公司未支付杨政德股权回购款196000元及利息,年利率10%。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创益公司是否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杨政德股权回购款100000元的问题;二是创益公司是否已支付杨政德股权回购款140000元的问题。关于创益公司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杨政德股权回购款100000元的问题。创益公司与杨政德签定的《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书的当日支付100000元给杨政德,创益公司主张该款项当日已支付,谢某主张未支付。虽然该协议书明确当日支付100000元股权回购款,但是创益公司未能提交已交付的任何凭证,且创益公司二审中提出杨政开在其支付杨政德100000元时在场,而杨政开的一审证言称交钱时其未在场,另外,李小平旁听一审庭审,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创益公司主张已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现金1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创益公司是否已支付杨政德股权回购款140000元的问题。一是杨政开虽然证明与杨政德一并到创益公司支取140000元股份回购款,但是因杨政开系杨政德弟弟,被上诉杨某1之子、杨江林之叔叔,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的亲戚,创益公司的原股东,系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弱。且杨政开的证言是阙某将该款项交给杨政开,与阙某称其将140000元交给杨政德的陈述相互矛盾。二是创益公司在未核算利息、杨政德又没有主张拿多少钱的情况下,创益公司直接拿140000元给杨政德,还不打收条,违背常理。三是杨政德外出就医回家后,创益公司也未要求杨政德出具相关凭证,不合常理。四是创益公司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40000元。以上四点足以认定创益公司主张已支付杨政德140000元股权回购款不属实。综上,对创益公司主张已退还杨政德股金2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准确的案由能够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向。本案中,谢某诉杨某1、杨某2分割杨政德股权回购款,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但是本案还包含了创益公司是否应按《协议书》退还杨政德的股权回购款,该纠纷属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增加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益公司是否已支付谢某之夫杨政德股权回购款19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本案认定事实看,创益公司未退还杨政德的股权回购款196000元,故创益公司应当承担向杨政德继承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对已到期100000元股权回购款,创益公司应当支付给债权人杨政德。另外的96000元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虽然尚未到期,但是谢某主张与杨某2、杨某1共同分配股权回购款份额的意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当支持。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谢某对创益公司应当支付给杨政德的回购款100000元及利息6444元,谢某享有其中一半份额53222元,另一半份额53222元系杨政德的遗产,由继承人杨某1、谢某、杨某2平均继承,各继承17740.67元。对创益公司应支付的还未到期的股权回购款96000元,作为谢某与杨政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享有一半份额即48000元,另一半份额48000元作为杨政德的遗产由谢某、杨某2、杨某1平均继承,各16000元。因谢某自愿放弃应有份额48000元股权回购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二、贵州铜仁创益橡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00元及利息6444元给谢某、杨某1、杨某2。其中,支付谢某70926.67元,支付杨某117740.67元、支付杨某217740.67元。三、贵州铜仁创益橡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还未到期的股权回购款9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应支付谢某640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元不计利息),支付杨某1、杨某2各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该股权回购款到期后,由贵州铜仁创益橡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谢某、杨某1、杨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谢某、杨某1、杨某2各承担14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谢某、杨某1、杨某2各承担14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