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诉周赛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周庆强,周赛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655、657、659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强,董事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庆强,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赛春,女,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上诉人周庆强因与被上诉人周赛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屋公司、周庆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被上诉人周赛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屋公司、周庆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赛春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股权证上明确记载系争股权为“影子股”,一审判决未认定此节事实。收据上记载的是周庆强赠与陈某人民币50万元,而非50万元股权。影子股就是没有实际出资,不显名的,只能由他人代持的股权,不享有表决权,只有分红权。如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改变了双方关于股权性质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正确,不合法。周赛春辩称,其拥有5%股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周庆强自认,证人也认可。现西屋公司、周庆强对影子股所作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影子股就是隐名股东,拥有完全的权利。陈某与周赛春是出资过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赛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登记在周庆强名下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归周赛春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西屋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股权的变更情况2003年6月16日,西屋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周庆强、周赛春及陈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3年11月25日,西屋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西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股东仍为周庆强、周赛春及陈某,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西屋公司经一系列股权转让,至2008年12月5日,西屋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周庆强认缴2,550万元、周庆绍认缴150万元、陈某认缴150万元、陈某认缴1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西屋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西屋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周庆强认缴8,500万元(持股比例85%)、周庆绍认缴500万元(持股比例5%)、陈某认缴500万元(持股比例5%)、陈某认缴500万元(持股比例5%)。2013年7月11日,西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住所地及经营期限。2015年8月13日,西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依据(2015)浙乐证民字第3189号记载,陈某已过逝,陈某生前系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5%的股份,经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继承后,申请人周赛春拥有本公司5%的股份……”。2015年8月19日,西屋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即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和备案的股权结构):周庆强认缴8,500万元、周庆绍认缴500万元、周赛春认缴500万元、陈某认缴500万元。二、周庆强股权赠与情况2003年,西屋公司及周庆强出具股权证,确认周庆强赠与陈某50万元股权,对应出资比例为5%。2011年4月15日,西屋公司及周庆强出具收据,确认周庆强赠与陈某500,000元股权的事实。2013年10月26日,西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陈某生前拥有西屋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权比例为5%,周庆强代持股权比例为5%),陈某逝世后,其股权由周赛春继承。诉讼过程中,周庆绍及陈某均确认周庆强代陈某持有西屋公司5%股权的事实,并对周赛春请求确认周庆强代陈某持有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三、股权继承基本情况2013年8月5日,陈某死亡。陈某生前未立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陈某死亡,其子女陈化、陈珠、陈远均放弃陈某股权的继承,陈某持有的西屋公司的股权由其配偶周赛春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庆强代陈某持有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应否归周赛春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庆强代陈某持有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应归周赛春所有。理由:第一,因西屋公司及周庆强均明确周庆强确实代陈某持有西屋公司5%的股权,陈某死亡后,在陈某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该股权继承的情况下,周赛春作为陈某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周庆强代持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故周庆强代陈某持有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应归周赛春所有。需说明的是,即便西屋公司及周庆强未认可周庆强代陈某持有股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亦可得出上述结论。即:根据2013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西屋公司的股东均确认陈某生前持有西屋公司10%的股权,而此时陈某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为5%,加之,2003年周庆强赠与陈某5%股权的事实,有理由认定,周庆强代陈某持有西屋公司5%的股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欲变更为公司股东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西屋公司除周庆强外的股东均同意确认周庆强代陈某持有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归周赛春所有,故周赛春请求确认周庆强持有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三,西屋公司及周庆强辩称,系争西屋公司5%的代持股权系由周庆强赠与给陈某,其权能上受到限制,即系争西屋公司5%的代持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故不同意周赛春的诉讼请求。对此,因西屋公司及周庆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庆强代持的5%的股权在权能上受到限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在赠与行为完成以后,周庆强代持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即应归陈某所有,该股权享有表决权与否并不影响该股权的归属,故对西屋公司及周庆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周赛春在公司登记机关股权比例变更备案的问题,周赛春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周庆强名下的西屋公司5%的股权归周赛春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西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西屋公司、周庆强签发给陈某的股权证上记载:入股时间2003年,每股金额5万元,影子股一栏记载股数为10,金额为零元,现金股一栏股数和金额空白。2011年4月15日西屋公司盖章、周庆强签字的收据上记载交款单位陈某,收款方式“由周庆强赠与”,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西屋公司原始股占10%总股金伍佰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影子股的权利界定,以及周庆强赠与陈某的50万元是现金还是股权。关于股权证上“影子股”的含义,从字面意思来看,可以理解为代持之意,但具体权能受到何种限制,当事人未达成过书面协议。现西屋公司和周庆强认为,影子股只能分红,不能表决、不能显名,周赛春认为影子股是指隐名股东,拥有完全的权利,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可以显名。本院认为,“影子股”的记载相当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股权证是西屋公司和周庆强制作的,则对“影子股”的理解应按照周赛春的意见认定为周庆强代陈某持有的拥有全部权利的股权。现周庆强认可其代持陈某5%股权,西屋公司其他股东也确认陈某原有10%股权并同意将其中代持的5%变更工商登记,则周赛春要求确认系争5%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关于2011年4月15日收据记载的是周庆强赠与陈某50万元现金还是股权,本院认为,即使周庆强赠与陈某的50万元是现金,从该收据上收款事由的表述来看,西屋公司和周庆强认可该50万元现金已进入公司账户,成为陈某的出资,现西屋公司和周庆强认为陈某没有实际出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西屋公司、周庆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周庆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黎明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