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杨雪荣、季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杨雪荣,季娜,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4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雪荣,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季娜,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杨雪荣、季娜、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杨雪荣、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汽车贷款本金303754.27元、利息69616.66元(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雪荣、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167994.58元、利息45610.0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三、被告杨雪荣、季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4300元;四、被告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荣、季娜履行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106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若被告杨雪荣、季娜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10633元)以被告杨雪荣、季娜所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雪荣、季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4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34元,由被告杨雪荣、季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杨雪荣、季娜、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1908.56元,执行费为851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解封。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杨雪荣、季娜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雪荣、季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雪荣、季娜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