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绍泉与陈胜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泉,陈胜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00号原告邓绍泉,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陈胜丰,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号门面。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寅先,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告邓绍泉诉被告陈胜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绍泉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邓绍泉,被告陈胜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寅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泉诉称:2016年12月29日13时1分,被告陈胜丰驾驶湘E0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步步高大道由九华往湖南科技大学方向行驶,至时空广场与北二环线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邓绍泉驾驶的湘C5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绍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胜丰承担全部责任,邓绍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绍泉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7000.82元、门诊费990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4月1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绍泉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原告邓绍泉支付司法鉴定费1940元。原告邓绍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平时在外打零工。被告陈胜丰驾驶的湘E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邓绍泉各项损失共计108832.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应予以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陈胜丰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586元门诊费、20000元住院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9日13时1分,被告陈胜丰驾驶湘E0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步步高大道由九华往湖南科技大学方向行驶,至时空广场与北二环线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邓绍泉驾驶的湘C5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绍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胜丰承担全部责任,邓绍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绍泉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7000.82元、门诊费157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4月1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绍泉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原告邓绍泉支付司法鉴定费1940元。原告邓绍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工人,退休后没有外出工作。(二)被告陈胜丰系湘E0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胜丰为原告邓绍泉垫付了586元门诊费、20000元住院医药费。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被告陈胜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86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邓绍泉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三)对原告邓绍泉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8576.82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住院92天);5、护理费10710.8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92天);6、交通费368元,(4元/天×住院92天);7、残疾赔偿金43797.6元,邓绍泉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31284元/年×14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电动车损失5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认定;10、司法鉴定费194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09993.24元,其中被告陈胜丰为原告邓绍泉垫付了586元门诊费、20000元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胜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绍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胜丰系湘E0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绍泉所受损失109993.2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940元、非医保用药5786.52元(医疗费38576.82元×15%)由被告陈胜丰负担,其余损失102266.7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绍泉102266.72元。被告陈胜丰为原告邓绍泉垫付了586元门诊费、20000元住院医药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胜丰11619.48元(20586元-司法鉴定费1940元-非医保用药5786.52元-诉讼费12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邓绍泉90647.24元(102266.72元-11619.48元)。原告邓绍泉未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绍泉102266.72元(其中90647.24元支付给原告邓绍泉,11619.48元支付给垫付人陈胜丰即被告陈胜丰);二、被告陈胜丰赔偿原告邓绍泉7726.52元(已支付20586元);三、驳回原告邓绍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陈胜丰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