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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丙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丙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丙付,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兴化市,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丙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中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丙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0分许,被告人朱丙付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XX牌HJX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陈张线宁靖盐高架桥时,撞到前方同向汤某载带华某的铃木牌QSXXXT二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华某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丙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丙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朱丙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与被害人华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丙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孙某、陈某的证言;书证:案发经过���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回复函、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说明书、协议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7]107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丙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丙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丙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丙付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丙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