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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崇安、陈湘富与张春生、陈春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安,陈湘富,张春生,陈春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515号原告:李崇安,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陈湘富,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陈春红,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李崇安、陈湘富与被告张春生、陈春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安、陈湘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陈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安、陈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及借期内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张春生邀两原告与其合伙经营白塔公路铺路矿渣,两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给张春生购买矿渣,由于矿渣颗粒太大,白塔公路项目部未购买矿渣,张春生便与两原告结算,经结算两原告投入的资金尚余8.7万元。经算后,张春生要求两原告将该8.7万元借给其修东岭林场道路之用,并于2013年8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两分计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必须还清。2014年9月17日,张春生偿还了两原告一年的利息2万元,余款拒不偿还。因该借款系张春生用于经营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春红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张春生邀原告李崇安、陈湘富与其合伙经营白塔公路铺路矿渣生意,由陈湘富出资7万元、��崇安出资5万元、张春生出资3万元,合计15万元。后因原、被告供应的矿渣颗粒太大,白塔公路项目部停止购买。2012年9月11日,两原告与张春生签订了《转让矿渣合同协议》,约定:将合伙事务交由张春生一人经营;由张春生修第一条路时付两原告8.7万元,修第二条路时付3.3万元;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张春生不管什么原因未装运矿渣,应付两原告8.7万元。2013年8月4日,张春生就所欠两原告8.7万元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2月11日还清,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按月息二分计息。出具欠条后,张春生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了两原告2万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3000元,共计23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张春生与陈春红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5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李崇安、陈湘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春生、陈春红的户籍证明,欠条,离婚协议书,《转让矿渣合同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崇安、陈湘富与被告张春生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白塔公路铺路矿渣生意,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过程中,因所供矿渣颗粒太大未达标,致合伙事务未能继续,原、被告经协商将合伙事务交由张春生一人经营,且双方就合伙清算款的返还达成了协议,由张春生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张春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春生已偿还23000元应扣除欠款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8700元(87000×0.02×5个月),剩余14300元偿还欠款本金。因双方对欠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请求张春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张春生与陈春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合伙关系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陈春红不是合伙事务的当事人,非该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两原告要求陈春红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崇安��陈湘富72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李崇安、陈湘富负担290元,被告张春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