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育超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超,男,生于1958年2月2日,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江油市人,原系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馆长。因涉嫌受贿罪,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育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游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育超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6年9月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游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川0704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育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4月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5月16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力、助理检察员胡雪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育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育超受四川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原四川省江油师范学校)委派参与四川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实验学校筹建工作(以下简称:“师大二附”),师大二附于2002年秋季招生。被告人李育超受委派于2002年开始负责师大二附总务后勤工作,并协助校长工作至今。在师大二附工作期间,被告人李育超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在该校承建工程的建筑商王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9.7万元。其收受王某某感谢费的情况为:1.2004年11月左右,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0.2万元人民币。2.2005年5月左右,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0.5万元人民币。3.2005年7月左右,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1.5万元人民币。4.2006年春节前后,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2万元人民币。5.2006年底,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1万元人民币。6.2007年春节前后,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0.5万元人民币。7.2008年1月左右,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2万元人民币。8.2009年底,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中学生公寓、小学生公寓、中学教学楼工程结款后,在江油市恒丰小区附近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20万元人民币。9.2012年底,王某某因承建师大二附零星工程结款后,在师大二附校内给予被告人李育超现金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管辖,并于次日由该院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归案情况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育超的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育超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任职文件、说明、通知,情况说明,法人证书,董事会章程,江油市教育委员会、绵阳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委员会文件批复,证实被告人李育超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5.王某某承揽师大二附工程时工程合同、资金结算情况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师大二附承建工程、李育超参与工程建设工作的情况,二人具有业务上的往来、利害关系;6.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10月-12月大额存取款明细表,证实从其账户上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18日、12月4日分别取款40000元、50000元、450000元,上述取款情况与王某某陈述行贿李育超200000元的构成系张某某从银行账户取款后交给自己及家中现金组成的情况相符;7.绵阳市房管局房屋产权所有证,购房合同、发票、收据,四川凯信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温某某(李育超之妻),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号,该房是于2010年3月、4月二次以现金方式付款交清房款,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李育超供述受贿王某某200000元现金主要去向相符;8.关于李育超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关于2014年4月18日讯问李育超的相关情况说明,对调查、讯问李育超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的存在的瑕疵作出了解释;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因工程关系,先后多次行贿李育超29.7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李育超的家属到其家里叫其配合李育超的辩护人,为了摆脱对方的纠缠,王某某才按照对方的意思说没给李育超送钱,并表示其在纪委、检察机关的陈述均是如实的;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11月18日、12月4日三次分别从自己的账户上取款4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后将现金交给了王某某的事实;1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购买某某号商品房的事实,以及该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12.被告人李育超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因工程关系多次收受王某某钱财29.7万元的事实;13.询问证人王某某,讯问、调查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证人王某某在接受询问、被告人在接受调查、讯问过程时,侦查人员均依法实施了同步录音录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育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判决:一、被告人李育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对被告人李育超所得赃款29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育超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负有管理工程的工作职责,对师大二附与王某某所做工程在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结算付款等重要环节均无决定权,仅起见证作用;2.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未得到证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给予无罪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审理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了证人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信息、李育超股票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查询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育超上诉所持,不负有管理工程的工作职责,对师大二附与王某某所做工程在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结算付款等重要环节均无决定权,仅起见证作用;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未得到证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给予无罪判决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超在师大二附负责后勤总务工作,并助理校长工作,对师大二附零星工程修建、灾后维修加固工程招标比选、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借款、工程款支付等负有职责,其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该职责形成的便利为王某某在师大二附从事零星工程修建和承建的灾后维修加固工程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钱款,该事实有收集在案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借款、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李育超的有罪供述及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虽然李育超的供述反复,庭审中否认指控事实,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且其供述和王某某的证言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佐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其所供二十万元受贿款的用途与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晓秋审 判 员 桂 勇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