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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芝、秦玉霞、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芝,秦玉霞,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6号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庆,男,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文芝,男。被告:秦玉霞,女。被告:李建华,男。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文芝、秦玉霞、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程国庆,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芝、秦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芝、秦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芝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本金为5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0.8%,被告秦玉霞承诺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建华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对贷款却均不能依约按月结息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认可该债务,但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结息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日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及逾期罚息(暂截止2017年1月3日应付66734.7元);3、判令被告李建华对本案贷款及全部利息及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李文芝因买房贷款,我给他做的担保系事实,应先让李文芝与秦玉霞还贷款,在他们还不了的情况下,我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商业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当事人身份;2、被告的借款手续、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七一煤矿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芝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建华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建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李建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李文芝、秦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文芝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文芝提供贷款人民币57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李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建华对李文芝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秦玉霞在被告李文芝签订贷款合同时与李文芝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清偿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芝发放了贷款57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文芝在其处贷款,并由被告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文芝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秦玉霞在被告李文芝签订贷款合同时与李文芝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共同财产作为贷款的清偿物,故李文芝的该57000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玉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芝、秦玉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建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芝、秦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芝、秦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