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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常绚与广州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绚,广州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5民初554号原告:刘常绚,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7号2006房。法定代表人:崔滇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壁鑫,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常绚诉被告广州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刘常绚与被告广州汉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全程移动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如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原告对于该合同真实性存疑,经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合同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粤恒[2017]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刘常绚”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刘常绚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系因双方履行《全程移动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协议明确具体,因此,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常绚的起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875元,退回给原告刘常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