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穆仁华与刘会群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仁华,刘会群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01民初213号原告:穆仁华,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北野地镇141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群,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穆仁华与被告刘会群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仁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车服务费79700元,利息5812元(5.85%÷356天×79700元×455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8551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帮其在春天时平地、秋天时犁地。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机车服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机车服务费。2015年9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款,被告以当时没有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机车服务费。至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被告仍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会群的公民身份号码所对应的人员不是刘会群,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他们之间的联系,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穆仁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淳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