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川与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川,苏国庆,孙永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81号申请执行人苏川,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国庆,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永花,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飞,男。申请执行人苏川与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82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苏国庆、孙永花欠原告苏川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苏国庆、孙永花如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苏川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苏国庆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永花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有一辆苏A×××××马自达轿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未实际控置,本案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后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履行了30000元,余款2729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于2017年5月23日给付2900元(已给付);二、被执行人苏国���、孙永花于2017年5月26日前给付20000元(已给付);三、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于2018年1月1日前给付30000元;四、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于2019年1月1日给付50000元;五、被执行人苏国庆、孙永花于2020年1月1日给付170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苏川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