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德仁与宋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宝,陈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宝,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仁,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德宝因与被上诉人陈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借款给顾金鑫作为介绍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6月1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万元,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定,汇至其儿子陈允超的中国建行卡中,上诉人与陈允超无债务往来。上诉人已按月息5%给付被上诉人利息148500元,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陈德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德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宋德宝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其中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2日起;以其中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2日,宋德宝向陈德仁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据:宋德宝,2010.2.12”。2010年2月27日,宋德宝又向陈德仁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据:宋德宝,2010.2.27。”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陈德仁多次向宋德宝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德宝立据向陈德仁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陈德仁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宋德宝,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宋德宝对款项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陈德仁与宋德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宋德宝应向陈德仁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陈德仁的利息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宋德宝应自陈德仁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宋德宝提出的实际借款人是顾金鑫的辩解意见,宋德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借款人名义向陈德仁出具借条,应当预见到其将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对借款的流向和使用,不能成为其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宋德宝提出的其已向陈德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宋德宝提出的陈德仁差欠其工资140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宋德宝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遂判决:宋德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德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陈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宋德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德仁为证明其向宋德宝出借了涉案款项的事实主张,举证了宋德宝出具的两张借条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而宋德宝辩称其是为陈德仁借款给案外人顾金鑫作为介绍人,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德宝辩称其已经通过向陈德仁的儿子陈允超汇款5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对此,陈德仁予以否认,宋德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陈允超卡中汇钱行为系受陈德仁指使或得到陈德仁同意,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宋德宝主张其已经归还利息148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宋德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