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雅洁与王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洁,王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49号原告:张雅洁,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跃良,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雅洁与被告王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因工程押款150万元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3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因上述原因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8日还款2.5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5.5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工程押款150万元没有及时返还及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在经济上蒙受严重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跃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建工程押款150万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79)向被告银行账户(62×××69)转账共计23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79)向被告银行账户(62×××69)转账7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在浦发银行提现5万元当日给付被告;原告2015年6月14日在浦发银行提现7.5万元加上原告手存现金0.5万元共计8万元当日给付被告,上述借款总计43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跃良欠张雅洁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定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16:00还款”。此后,被告再次以“工程需要打点”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农业银行取现1.5万元;于2015年9月6日在农业银行取现1.2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在工商银行取现0.4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在农业银行取现1万元加上原告手存现金3.9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就上述8万元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跃良向张雅洁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定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5年11月28日还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还款(30日下午16:00前还款);还款之前不得打扰王跃良及家里。(注明:前一个欠条肆拾叁万元已经还款叁万元,剩余肆拾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不产生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5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雅洁借款本金4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跃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