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日英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日英,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日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1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日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6日19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花园三号小区305栋2041房抓获被告人黄日英,当场在其住处主人房床底下缴获一大包浅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47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装在一个铁盒内的11瓶褐色液体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11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主人房床头柜内缴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3.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在主人房对面小房间玻璃桌上缴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6日将被告人黄日英抓获。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日英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日英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一大包浅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装在一个铁盒内的11瓶褐色液体状疑似毒品、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体、1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呈白色粉末状物体、2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呈白色粉末状物体及1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两粒红色药丸。5、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黄日英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重量分别为:1大包浅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为475.9克;装在一个铁盒内的11瓶褐色液体状疑似毒品净重为113.2克;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体净重分别为:5.6克,0.6克;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分别为:3.9克,0.5克;1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呈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为7.4克;两粒红色药丸净重为:0.8克。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日英住处缴获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其中在黄日英住处的主人房床底下缴获的一大包浅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475.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装在一个铁盒内的11瓶褐色液体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11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主人房床头柜内缴获1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为3.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小房间内桌上缴获一个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呈白色晶体状物体净重为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呈白色粉末物体净重为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查获物品,未检出毒品成分。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8、照片签供、毒品照片,被告人黄日英对查获涉案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对毒品的重量进行辨认,并对称重结果无异议。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黄日英尿液结果冰毒呈阳性。10、证人陈某1证言,我大概10年前就认识被告人黄日英,是经过一个打麻将的地方朋友介绍的,2008年12月份,在黄日英老家拜了一场婚宴,算是婚姻,黄日英平常和我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望江下寮村一出租屋内居住,黄日英有自己的房产,地点是在惠城区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具体楼层不记得了,这套房子原来是一个姓骆男子的,至于这套房有没有过户给黄日英,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在那里生活居住比较少,因为这套房子的业主已经过世了,我心里有阴影就没有搬住到这个房子。当初我们被抓的时候,黄日英行政拘留15日关押在拘留所,黄日英出来后,东湖花园的房子的钥匙没有交给我们,望江的出租屋钥匙就交回给房东了,我不知道她有毒品在身边,我是在2016年6月份在小金口派出所的民警告知后才知道黄日英有吸毒行为的,我个人认为是有其他人栽赃陷害她的。11、被告人黄日英供述,第一次供述,我曾在治安拘留十五日的时候,认识“阿迪”,真名我不知道,年约26岁,惠州本地人,毒品是他提供我吸的。民警在我住处惠城区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2041房主人房床底下缴获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内在用一个铁观音茶叶塑料袋装着的呈浅褐色粉末状物体,装在一个红色黑边铁盒内的11瓶褐色液体,在主人房床头柜内缴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体,类似冰毒,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呈白色粉末状物体,在主人房对面小房间玻璃桌上缴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呈白灰色冰毒残渣。主人房缴获的物品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而主人房对面小房间玻璃桌上缴获的冰毒是我自己的,冰毒是“阿迪”给我的。惠城区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2041房是我的已去世的丈夫在2001年购买的,到2007年正式过户到我名下,期间都是我一直在居住,一年前我跟男朋友在江北望江住,于是我就将该房子借给王某1(湖南人,约33岁,因为老家过来没地方住)居住,直到今年7月份我才重新搬进去入住的,所以我不知道主人房的毒品是谁放的。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基本一致。第三次供述,主人房缴获的毒品是王某1放在那里的,主人房对面小房间玻璃桌上的两小包冰毒是我自己放在那里,因为去年11月份,我将自己的房子给王某1和她女朋友居住了,直到今年7月10日我才搬回来住的。我知道他女朋友有吸毒,不清楚她是否贩毒,王某1去年11月份从湖南过来惠州后,跟我说没地方住,所以我才将自己的房子给他使用的,他们现在应该在湖南,我暂时也找不到他们。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日英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氯胺酮589.1克、咖啡因3.9克、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日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日英辩称其没有一直居住在其住处,其住处提供给他人使用,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放在其住处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黄日英住处当场缴获毒品,该住房一直由被告人黄日英支配、使用,被告人黄日英也没有提供该住房给王某1使用的相关的证据及王某1身份信息,综合被告人黄日英有吸毒史、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人黄日英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日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日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黄日英提出:公安机关在惠城区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2041房缴获的589.1克氯胺酮是其老公陈某1放的,其并不知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日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日英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氯胺酮589.1克、咖啡因3.9克、甲基苯丙胺1.1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黄日英的上诉意见,经查,房地产权证、到案经过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上诉人黄日英是惠城区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2041房的业主,在该房屋内居住,对该房屋具有实际支配权。毒品是否由持有人所有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日英居住在该房屋,并且具有吸毒史,其对从其住的房屋所缴获的大量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另查明,上诉人黄日英称毒品系其老公陈某1所有,是陈某1为了防止其在外“搞三搞四“而故意推责于她、揭发案情并有同仓证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补充的案件侦破说明,上诉人黄日英系被其他吸毒人员检举而案发的。因此,应认定为上诉人黄日英持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周葵光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