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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林与被告杨翰翔、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杨翰翔,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491号原告:刘林,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成(系刘林亲属),男,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杨翰翔,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刘林与被告杨翰翔、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海成,被告杨翰翔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张志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翰翔、张志勇偿还刘林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刘林与杨翰翔、张志勇口头约定,杨瀚翔、张志勇向刘林借款6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交保证金;借款由张志勇出具借条,杨瀚翔负责按用途使用资金;借款月利率2%。此后,刘林分四次将60万元转入杨瀚翔的账户。张志勇向刘林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后来,刘林了解到被告方并没有按用途使用资金。经刘林多次催收,杨翰翔、张志勇一直相互推诿,拖欠不还。被告杨翰翔辩称,刘林主张的杨瀚翔与张志勇共同向其借款60万元不是事实。杨瀚翔在建筑行业工作,因工作原因认识刘林和张志勇。杨瀚翔确实收到过刘林的转账款60万元,但只是受张志勇的委托代收该款。杨瀚翔收钱以后将60万元转交给了张志勇。杨瀚翔与刘林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刘林与张志勇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杨瀚翔无关,故不同意刘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勇辩称,本案债务是张志勇个人向刘林借款60万元。杨瀚翔陈述的代张志勇收借款是事实。张志勇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现由于自身经济原因未能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至11月30日,刘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杨瀚翔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0万元,分别是:2014年9月7日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10日汇款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汇款两笔,分别是5万元和35万元。杨瀚翔收到刘林的60万元汇款后将该款转付给张志勇。针对60万元的款项,张志勇向刘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林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张志勇,2014年9月8日”。此后,张志勇向刘林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张志勇承认刘林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60万元是杨翰翔与张志勇的共同借款还是张志勇的单独借款。刘林作为债权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本案60万元款项是刘林转账汇款给杨瀚翔,杨瀚翔又转付给张志勇。杨瀚翔关于这60万元的款项的收取及支付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且与张志勇的陈述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刘林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刘林与杨瀚翔之间的网上聊天记录、杨瀚翔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内容,反映出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60万元的款项外还存在多笔其他经济往来。仅凭银行的转账汇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刘林与杨瀚翔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刘林提供的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是张志勇出具,没有杨瀚翔的签名。借条的内容也没有关于杨瀚翔是借款人之一的表述。关于借款利息也是由张志勇向刘林支付,杨瀚翔没有参与。刘林主张60万元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但在借条的出具、借条内容、利息支付方面均不涉及杨瀚翔,这与常理不符合。综合刘林所举出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杨瀚翔和张志勇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刘林与杨瀚翔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口头合同的内容,故刘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林主张的杨瀚翔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刘林请求杨瀚翔与张志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林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