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蓝元兵、广西合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蓝元兵,广西合山煤业有限公司,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再1号抗诉机关: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蓝元兵,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及初,男,退休干部,住广西忻城县,(系忻城县果遂镇北丹村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组织机构代码:79132891-7。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重整管理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清算组。负责人:沈国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蓝元兵因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来检民(行)监[2016]4513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伟光出庭。申诉人蓝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及初、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合山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实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计赔基数与来宾中院类似生效判决认定相互矛盾,计赔基数认定有误。蓝元兵、谭术提、陆运品均为合煤公司下属单位东矿的井下采煤工,三人先后与合煤公司发生争议,经仲裁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谭术提、陆运品的工资实行按件计酬,每月由矿井承包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发给工人工资,没有工资花名册,进而认定合煤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谭术提、陆运品的实际工资数额,并参照谭术提、陆运品受伤时来宾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赔基数,作出判决。蓝元兵与谭术提、陆运品同作为合煤公司东矿井下采煤工,其工资计算方式、发放方式均相同,其工资数额也因实行按件计酬,每月由矿井承包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发给工资,没有工资花名册,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应以蓝元兵受伤时来宾市上一年度即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17元作为计赔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原审认定蓝元兵的工资数额以“工资计算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作为认定依据,不符合案件事实,亦与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二、原审采信“工资计算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作为认定蓝元兵工资收入的依据不足。首先,合煤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计算表”中整个收款人签章列表明显为同一个人笔迹,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仅有两份盖有合煤公司印章,其余均无公司盖章或签字证实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工资计算表”证明力问题,陆瑞露等人与合煤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合煤公司)”提供的‘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不能反映陆运品‘按计件报酬’的工资收入性质,该证据不能证明陆运品的实际工资情况,”进而直接不予采信“工资计算表”作为工资收入的依据。在谭术提与合煤公司劳动争议一、二审人民法院同样不以“工资计算表”作为工资收入依据。据此,“工资计算表”并不能真实地反应蓝元兵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采信该证据错误。关于蓝元兵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的证明力问题,其仅能证明在该期间内账户收支情况。通过对蓝元兵、谭术提、陆瑞露等人分别与合煤公司争议案件材料、判决书,以及曾为合煤公司东矿井下采煤工的蓝元军、蓝良高证实,可知合煤公司井下工人工资为按件计酬,由矿井承包人发放现金;在陆瑞露等人与合煤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庭审中,合煤公司代理人也承认“不掌握包工头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这些均说明,矿井工人工资并非通过银行发放,而是按件计酬,发放现金。因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不能直接证明蓝元兵的工资收入情况。而且当天转入蓝元兵账户的存款,第二天即被完全转出,不符合常理。在合煤公司未提供2011年7月“工资计算表”的情况下,原审仅依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认定蓝元兵7月工资为204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检察机关依职权从合煤公司财务部、劳资科调取的“工资计算表”,与一审时合煤公司提供给人民法院的“工资计算表”相比较亦不符合常理:一是“工资计算表”来源于同一公司,同年同月同一员工的工资数额本应相同,但检察机关调取的“工资计算表”与合煤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反映同一工人同年同月工资却不同,有违常理。如,在检察机关从合煤公司劳资科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工资计算表》反映,蓝元兵2011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4951.12元、4361.36元,而一审时合煤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中蓝元兵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却分别为1986元、2236元。二是从常理上来说,在发放工资时,作为发放工资凭证的“工资计算表”应由员工本人签字,但从检察机关调取的“工资计算表”与合煤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工资计算表”签收人处笔迹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影响劳动者提供一份七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工资计算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并不能准确反映蓝元兵工伤前一年工资收入水平,则其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蓝元兵工伤时来宾市上一年度即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17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诉人蓝元兵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称,一、申诉人于2012年7月2日在被申诉人合煤公司的下属单位东矿一采工区井下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工伤待遇纠纷,申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合山劳动仲裁委员会按月均2700.17元为计赔基数裁决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58200.79元。被申诉人不服向合山法院起诉,合山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申诉人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计算出申诉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资1653.17元,以此作为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判决生效后,被申诉人既不履行支付义务,申诉人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为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为伪造的证据,体现在(1)原审原告提供11份“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只有“计算人”签字,而无经手人签字;(2)“工资计算表”的领款人栏不是工人亲手签字,申诉人不予认可,实属造假;(3)蓝元兵从不见过尾号为6416的农行卡,且卡内的工资数额均为当天存入当日或第二天内如数转账支出去。二、申诉人的工资系按件计酬,申诉人每月工资在3200-4000元不等,由矿井承包人直接发放现金,没有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事。综上所述,在被申诉人合煤公司不提供工区发放有领款人签名或盖章的工资花名册,申诉人也未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实得工资的证据情形下,应根据广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来宾市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均工资为2700.17元作为申诉人本次工伤相关项的计赔基数,故请求:1、撤销(2014)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以月平均工资2700.17元为计赔基数,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为55466.5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6.23元[9个月+18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6.34元(补差额7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72.96元[补差额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1.02元[6个月],共计55466.55元)。被申诉人辩称,1.抗诉机关阐明的数额除了两个月工资与银行发放表不一致外,其他月份的工资都是一致的;2.抗诉机关举的两个案子与本案的性质不一致,当时是由于东矿已经被水淹了,没有办法提供工资表,才以统筹地区工资作为依据。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2、原告应当按照社保缴费基数1592.10元/月为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8.40元(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955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按照1592.10元/月标准进行支付(上述已经支付的部分相互抵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蓝元兵为合煤公司的下属单位东矿的农民协议工,工种为井下采煤工。2012年7月2日,蓝元兵在东矿斜井318工作面机头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当日其被送到合山市岭南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完全性骨折。2012年7月4日蓝元兵到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其回家用中草药自行治疗。2012年8月10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蓝元兵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蓝元兵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4月19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蓝元兵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合煤公司下属单位东矿已支付给蓝元兵在合山市人民医院、忻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760元,并已按870元/月支付给蓝元兵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蓝元兵治疗结束后,合煤公司未再安排蓝元兵的工作,2014年1月3日蓝元兵向合煤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蓝元兵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2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以2011年来宾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17元作为蓝元兵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裁决:一、合煤公司向蓝元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1.36元(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202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1.19元(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0524.85元),并通知蓝元兵领取,差额部分由合煤公司承担补足支付给蓝元兵;二、合煤公司支付给蓝元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1.02元;三、合煤公司支付给蓝元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4140.47元。另查明,1、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合煤公司已为蓝元兵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的缴费基数为1415.00元/月,2012年的缴费基数为1592.10元/月。2013年7月1日,合煤公司向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申报蓝元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计算蓝元兵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503.55元/月,支付了蓝元兵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两项款项已于2014年6月划入合煤公司的账户,合煤公司尚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支付给蓝元兵;2、蓝元兵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即2011年7至2012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04元、1141元、1643元、1412元、1986元、2236元、1282元、1698元、1965元、1889元、2229元、2153元,合计19838元,蓝元兵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53.17元。本院原审认为,一、关于蓝元兵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2013年7月1日,合煤公司已向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为蓝元兵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774.85元,蓝元兵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配合,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于2014年6月将该款项拨付到合煤公司的账户,合煤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蓝元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合煤公司为蓝元兵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6月重新计算,故蓝元兵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蓝元兵工伤保险待遇计赔基数问题。合煤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蓝元兵工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能证实蓝元兵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53.17元,故蓝元兵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1653.17元/月作为计赔基数。蓝元兵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蓝元兵于2012年7月2日遭受工伤事故,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蓝元兵的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46.53元(1653.17元/月×9个月+1653.17元/月÷21.75天×18天),扣除合煤公司已支付给蓝元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合煤公司尚应支付给蓝元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1026.53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蓝元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572.19元(1653.17元/月×7个月),扣除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合煤公司尚应支付给蓝元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047.34元。合煤公司应将工伤保险机构已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及时支付给蓝元兵;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蓝元兵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3225.36元(1653.17元/月×8个月),扣除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8.40元(此款项合煤公司应按法定程序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后支付给蓝元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196.96元由合煤公司补足并支付给蓝元兵;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蓝元兵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919.02元(1653.17元/月×6个月),应由合煤公司支付给蓝元兵。本院原审判决: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蓝元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04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19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1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26.53元,合计23189.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被申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抗诉机关为支持其抗诉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诉人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均超过4000元,与原审证据记载的数额差距较大;证据二,蓝元军与蓝良高二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诉人的工资系矿井承包人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证据三,对陈益霞、何丽华、石祖雄、邓悦华、蓝元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诉人工资发放方式混乱;证据四,合煤公司东矿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同年同月同一工人的工资,“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字迹与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不一致,不能以此作为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公司系通过银行而不是现金发放工资,陈益霞所陈述的只是东矿的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只认可加盖有合煤公司印章的工资计算表,其他的是由东矿承包人蓝民忠所制作的计算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二,蓝元军、蓝良高仅提交书面证言,而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被申诉人并未能反证各被询问人系在受欺诈、胁迫等意思非自由情形下作出,且询问程序合法,询问及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抗诉机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系抗诉机关经法定程序向被申诉人调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虽然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审的工资计算表有所出入,但抗诉机关据以证明的是同年同月同一工人的工资表,“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字迹与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不一致,不能以此作为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而不是申诉人的实际工资,故对抗诉机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与抗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首先,工资计算表的名称、主管签名、制表人以及审核人不一致。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计算表、抗诉机关调取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计算表的名称均为“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而抗诉机关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的名称却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工资计算表”;另外,对于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计算表,被申诉人原审提交以及抗诉机关调取的工资计算表中的主管为“蓝民忠印”、审核为“卢泽军印”、计算人为印章“陈益霞”,而抗诉机关所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的主管却为手写“兰民忠”、审核为印章“唐合生”、制表人为手写“韦扬红”。其次,工资计算表对工人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同年同月的工资数额记载不一致。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申诉人2011年11月-12月的应得工资合计以及抗诉机关调取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申诉人2011年11月-12月的应得工资合计分别为1986元、2236元,“超额工资”以及“个人所得税”未记载有相应数额,而在抗诉机关所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中,申诉人2011年11月-12月的应得工资合计却分别为4996元、4388元,“超额工资”分别为3010元、2416元,“个人所得税”分别为44.88元、26.64元。最后,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笔迹(包括申诉人),与抗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另外,在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以及抗诉机关调取的“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计算表“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包括申诉人)均系横向书写,而在抗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中,“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均系竖向书写,且字迹差别明显。三、被申诉人下属东矿为申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合山支行开设有账户为62×××16的工资卡,但申诉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称,其既不持有该卡,也不知该卡取款密码。另外,原审所查明的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工资即2011年7至2012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04元、1141元、1643元、1412元、1986元、2236元、1282元、1698元、1965元、1889元、2229元、2153元,以上数额均为当天存入当天或第二天如数转出。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诉人未向本院申请执行;来宾市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402元,月平均工资为2700.17元。再查明,2016年12月2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裁定受理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并指定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清算组为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以工资计算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作为认定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的依据,若不能,应以何种标准作为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本院认为,首先是工资计算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的依据,理由分析如下:(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依据上述规定之意旨要求,被申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地记载劳动者的工资事项,但对同一工人同年同月的工资,被申诉人却存有记载内容不相一致的工资计算表,不一致主要体现在(1)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计算表的名称、主管签名、制表人以及审核人与抗诉机关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的不一致;(2)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对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工人同年同月的工资数额记载,与抗诉机关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记载不一致,且差别较大;(3)具备正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通过直接的感官认知即可看出,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中“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笔迹(包括申诉人),与抗诉机关调取的“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矿协议工2011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合煤公司工资计算表”中“收款人签章”处的签名笔迹及书写方向明显不一致。(二)申诉人工资卡转支明细异常,不符合常理。申诉人作为井下采煤工,结合其职业性质、工作时间、经济条件等情况判断,一般而言,其难以有机会作为商事主体参加商事交易等经济活动,整取整支方符合作为一般公民的取款习惯,但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均为当天存入当天或次日即如数转支,如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1643元、1412元,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9日转入,次日即如数转支,其他月份的工资亦存在类似情形,以上现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既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证明工资卡现存于何处。综合以上分析,工资计算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审以工资计算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认定申诉人工资收入的依据不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抗诉机关认为,申诉人与谭术提、陆运品均为被申诉人下属东矿采煤工,先后与被申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已生效的谭术提及陆运品案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本院认为,我国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国家,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先前的判例对本案的审理并无绝对约束力,故对抗诉机关的该部分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不能以工资计算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作为认定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依据的情形下,应以何种标准作为计算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诉人认为其月均工资约为3500元-4000元,是由矿井承包人蓝民忠通过现金发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被申诉人则认为申诉人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发放,应以其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及申诉人工资卡明细查询单认定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以此作为计赔基数,但如前文所述,工资计算表及工资卡明细查询单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至此,在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实际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之规定,应当以来宾市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17元(32402元÷12个月)作为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26536.15元(2700.17元/月×9个月+2700.17元/月÷21.75天×18天),扣除被申诉人已经支付给申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被申诉人尚应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6.15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1.19元(2700.17元/月×7个月),扣除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被申诉人尚应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376.34元。被申诉人应将工伤保险机构已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4.85元及时支付给申诉人;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1.36元(2700.17元/月×8个月),扣除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8.40元(此款项被申诉人应按法定程序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后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9572.96元由被申诉人补足并支付给申诉人;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1.02元(2700.17元/月×6个月),应由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申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诉人蓝元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837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957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1.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6.15元,合计5546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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