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与金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金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70号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号。投资人:沈叶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忠,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与被告金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加红、被告金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植绒长短毛布。2016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2753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300元。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员档案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单原价二份、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3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故实际尚欠货款2553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忠答辩称:结欠原告255300元是正确的,但是有十几万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货,我也跟原告多次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被告金建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金建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价二份、对账单原件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25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也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忠结欠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货款25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恒丽家纺工艺厂负担395元,由被告金建忠负担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