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朝有、毕德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有,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静、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法定代理人:文婷。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韩贝贝(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上诉人张朝有因与被上诉人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静、张亚丽,被上诉人毕德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丽、韩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计算被上诉人毕德申、程云霞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20分许,毕××驾驶豫A×××××轿车沿登封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号路灯杆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朝有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毕××死亡、轿车损坏。经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毕××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2、被告张朝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通行。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毕××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毕德申(61岁,有2个子女)、母亲程云霞(60岁,有2个子女)、儿子毕某(3岁);2、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毕××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朝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通行,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朝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毕××生前的住所地在登封市××办事处××楼××单元××室,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03元(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154元/年×19年+17154元/年×1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877358元。被告张朝有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的部分为767358元,被告张朝有应按20%的比例承担153471.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110000元;二、被告张朝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153471.6元;三、驳回原告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毕德申、程云霞、文婷、毕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张朝有负担2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通行,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主张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毕××死亡,对于受毕××抚养的亲属,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朝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