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李振、张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李振,张巧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勇。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巧芬,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被告李振、张巧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4599.95元及利息4263.89元(利息已按约定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300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玺园9幢1单元102室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巧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张巧芬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EHLGA2011005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振、张巧芬向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同意书》,申明以其二人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房屋为被告李振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振、张巧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李振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抵押人确认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抵押物坐落于仙居县。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振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0833‰,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债务采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于仙居县,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振发放了7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李振、张巧芬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364599.95元及利息4263.89元未予归还。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振、张巧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364599.9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尚欠利息4263.89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3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李振、张巧芬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被告李振、张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