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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8号副食品商店内,乘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其所窃手机己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追缴��赃物照片、中国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常价认定刑[2017]3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的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