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耿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656号原告:耿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罗某,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耿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罗昌琴(原名王雪涛)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认识被告,同年10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3月,双方举办婚礼,被告将礼金三万多据为己有。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原告总是一再忍让。另外,原告婚前在禄劝县城拥有一套住房,被告要求过户至其名下,被原告拒绝后,被告更是无事生非、吵闹不停。为了避免双方产生更大的冲突,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被告罗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耿某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及婚后未能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今后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钰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