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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金海与葛顺喜、乔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海,葛顺喜,乔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913号原告:董金海,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顺喜,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乔月玲,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董金海诉被告葛顺喜、乔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乔月玲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阳检察院)申请监督。安阳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安检民监[2016]4105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提出抗诉,安阳中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5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安阳中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5民再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顺喜、乔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董金海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被告葛顺喜经营的化工厂需要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董金海多次催要,被告葛顺喜不但不还,反而不与原告董金海见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葛顺喜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支付利息3750元,共计支付了15000元。被告葛顺喜未答辩。被告乔月玲庭后向法院陈述,被告乔月玲不应该还款,本案属于非法集资案件,当时融资的时候被告乔月玲完全不知情,事后才知道。被告葛顺喜并没有用于家庭建设,被告乔月玲不应当替被告葛顺喜偿还欠款。以前家里做生意POS机绑定的是家里的固话,连的农行卡是被告乔月玲的名字,做生意都是用的被告乔月玲的银行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葛顺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董金海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2.5分。借款人:葛顺喜,身份证号:,电话:138××××3548,2011年4月14日。后原告董金海向被告葛顺喜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葛顺喜于2011年5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每次按月息2.5分偿还原告董金海利息3750元,四次共计1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葛顺喜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葛顺喜与被告乔月玲于2010年8月2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在该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董金海提供的借据、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金海提交的由被告葛顺喜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葛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董金海要求被告葛顺喜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董金海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顺喜于2011年5月14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4日,四次共计偿还原告董金海15000元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葛顺喜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2.5分予以偿还,超出原告董金海主张月息2%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葛顺喜于2011年5月14日偿还利息3750元,多支付了750元,该75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为149250元;于2011年7月14日偿还利息3750元,多支付了765元,扣除765元后本金为148485元;于2011年8月14日偿还利息3750元,多支付了780元,扣除780元后本金为147705元;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利息3750元,多支付了796元,扣除796元后本金为146909元。综上,被告葛顺喜已偿还原告董金海本金3091元、利息11909元,还应偿还原告董金海借款本金146909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1909元利息予以扣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董金海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顺喜、乔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海借款本金14690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本金149250元为基数,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以本金148485元为基数,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以本金147705元为基数,2011年9月15日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以146909元为基数,已支付的利息11909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董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570元,由原告董金海负担62元,由被告葛顺喜、乔月玲4508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