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琴、舒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琴,舒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琴,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舒坤,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原南充县,住四川省华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琴、舒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琴、舒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琴、舒坤到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宏发路77号华蓥市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摩托车停放处,由被告人叶琴望风,被告人舒坤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荣某的黄色世纪雄风牌电瓶车一辆。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世纪雄风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75元。(二)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琴、舒坤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溪口便民中心摩托车停放处,由被告人舒坤望风,被告人叶琴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叶琴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玉骑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三)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琴、舒坤到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马路街二段庆华卫生院内摩托车停放处,由被告人舒坤望风,被告人叶琴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的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叶琴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四)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琴、舒坤到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北大街40号绿水洞煤矿矿部内配电房附近,由被告人舒坤望风,被告人叶琴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的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叶琴将该车以人民币600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7年2月20日,华蓥市公安局将红色玉骑玲牌电动车一辆发还给了被害人彭某。(五)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舒坤、叶琴到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辉煌路113号群婴慧孕婴生活馆门市外面,由被告人舒坤望风,被告人叶琴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红色珠峰牌电瓶车一辆。嗣后,该被盗车辆被华蓥市天池派出所民警在华蓥市天池镇码头村9组353号路段查获。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红色珠峰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2017年3月2日,华蓥市公安局将红色珠峰牌电动车一辆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六)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舒坤、叶琴到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北大街40号528家属区三岔路口重庆特色牛肉面银杏饭店门口后,被告人舒坤到超市购物,被告人叶琴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的黄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辆。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黄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舒坤、叶琴到四川省华蓥市汪杜路151号金利多小区大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由被告人叶琴望风,被告人舒坤采用接线通电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的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一辆。嗣后,该被盗车辆被华蓥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舒坤家楼下查获。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2017年2月16日,华蓥市公安局将黑色玉骑玲牌电瓶车一辆发还给了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琴、舒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定(2017)4号至10号关于涉案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荣某、王某1、周某、彭某、杨某、钟某、熊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叶琴、舒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华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琴、舒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琴、舒坤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叶琴、舒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琴、舒坤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琴、舒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坤关于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己在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溪口便民中心摩托车停放处和华蓥市庆华镇马路街二段庆华卫生院内摩托车停放处的盗窃事实,自己是事后知晓的,没有参与盗窃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四川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叶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琼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小华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四川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