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三顺、葛文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三顺,葛文娟,陈顺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44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三顺,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葛文娟,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陈三顺,男,系葛文娟丈夫,1968年3月12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顺头,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益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陈三顺、葛文娟、陈顺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第一次、第二次)、被告陈三顺(第一次、第二次)、被告葛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陈三顺(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陈三顺归还垫付款本金1,615,906.07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顺头、被告葛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64,000元;4、原告对被申请人陈三顺抵押给原告的位于XX镇XX路X号X室、X室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三顺与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行(下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借款1,500,000元。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陈三顺签订《保证合同》及《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陈三顺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X室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陈顺头、被告葛文娟为被告陈三顺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陈三顺未向农商行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代为偿还本息1,615,906.07元。被告陈三顺、葛文娟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陈顺头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代偿进账单、农商行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1份。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陈三顺、葛文娟亦无异议,被告顺头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三顺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陈三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9.52%,按季结息;逾期归还加收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原告为陈三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三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三顺向农商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陈三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陈三顺应按原告代偿本息总额及其每月1.5%的利息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文娟、陈顺头先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中陈三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起2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时,保证人愿先于物的担保而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三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三顺以其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X室两幢房产在1,300,000元范围内为陈三顺依据前述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属第二顺位的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在此前已抵押,抵押的债权额共1,750,000元)。此后,农商行依约借给被告陈三顺1,500,000元,但其未向农商行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代为偿还本息1,615,906.07元。今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6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三顺未按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三顺归还其代偿款1,615,906.07元及违约金,并支付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64,000元;被告葛文娟、陈顺头未履行反担保之责,且其放弃了物的担保在先的抗辩权,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陈三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三顺以自己名下财产为其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按顺位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金1,615,906.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15,906.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64,000元;二、被告葛文娟、陈顺头对被告陈三顺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三顺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X室两幢房产在1,3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43元,由被告陈三顺、葛文娟、陈顺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