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元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新杨路。法定代表人:李建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国、史长江,被上诉人华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少支付华宇科技公司货款1305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货款中的130500元,该笔业务系倪碎平承包其公司低压开关项目期间的债权债务,其公司并不知情,一审中,其公司对00956086、0956087发票所对应货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两份发票是开给其公司的,发票并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已经到达用户,根据举证规则,华宇科技公司应当提供倪碎平经营期间的收货单据、发货凭证、合同或欠条等相关资料与发票相互印证。华宇科技公司对倪碎平经营期间的债务是单独结算的,倪碎平称与华宇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华宇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最终确定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欠其公司货款164049元。一审中,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认可欠其公司164049元,只是称其公司将低爆开关项目承包给了倪碎平,欠款是倪碎平所欠,但又称在倪碎平承包期间其他财务统一由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管理,倪碎平也是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其公司并不知晓倪碎平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事情,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宇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支付货款1148247元及差旅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宇科技公司、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30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尚欠华宇科技公司16404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购买华宇科技公司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欠华宇科技公司164049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华宇科技公司要求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湘潭市华宇科技有限公司16404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华宇科技公司的账单照片复印件二张,记录时间是2005年8月-10月、2006年1月-12月,根据账页上记录的内容显示其公司的账目与倪碎平的账目是分开记的,且记账号码不一样,倪碎平的记账号码是11×××06,其公司的记账号码是11×××05,华宇科技公司是认识倪碎平的。针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宇科技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主张,账页上显示“高压开关厂倪碎平”,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名称是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并不显示倪碎平。本院认证如下: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华宇科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上诉称00956086、00956087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发生时,其公司的低压开关项目处于倪碎平承包经营期间,该两笔业务款项130500元应由倪碎平承担,根据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倪碎平签订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倪碎平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在公开场合的活动必须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身份进行且财务由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统一管理,以上事实与华宇科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仅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倪碎平之间具有约束力,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华宇科技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在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两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款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华宇科技公司要求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支付该130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