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海金范与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金范,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546号原告:海金范,男,回族,生于1971年12月20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德兴,该村村主任。原告海金范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6455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按利息1分8计算到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伙食费31726元,不要求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1.8分,同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1.8分计,其后被告分四次又欠原告现金31726元。原告数年来一直连续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海金范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04年4月8日,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2875元,约定月利率为1.8%。因原告海金范在淅川县××重镇××一家饭店,2005年至2008年,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在该饭店吃饭,因未向原告支付饭费,共计向原告海金范出具四张条据,其中2005年和2007年的欠条共计17000元,未加盖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和2008年的欠条共计14726元,加盖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海金范借款以及欠伙食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及所欠伙食费,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以及所欠伙食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5年和2007年的欠条共计17000元,未加盖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请求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海金范借款15000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海金范借款12875元,并自2004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金范伙食费14726元。四、驳回原告海金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海金范负担175元,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扒村民委员会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