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海国与孙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国,孙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226号原告:吴海国,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吴海国为与被告孙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国的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国起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截至2015年12月底,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证据,从形式和内容看均无明显瑕疵,均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即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悖诚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提出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应返还原告吴海国借款20000元;二、被告孙维应支付原告吴海国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的借款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债额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