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桂平诉冯世新、茶增祥、左黎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冯世新,茶增祥,左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205号原告:刘桂平,女,1982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世新,男,1975年6月1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茶增祥,男,1977年1月2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左黎丹,女,1991年2月19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刘桂平诉被告冯世新、茶增祥、左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慧,被告冯世新、茶增祥、左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冯世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5%。后原告将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冯世新信用社的账户内。被告茶增祥、左黎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冯世新关于原告两次转账金额、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去年12月打入原告农行卡内3000元均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冯世新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被告冯世新没有支付开始计算至开庭日)、误工、车旅费合计24000元,两项合计124000元;被告茶增祥、左黎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世新辩称: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6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5%。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冯世新信用社的账户内,当天转了45500元(扣除当月的利息4500元),次日转了50000元,实际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95500元。被告茶增祥、左黎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6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本金(转入原告农行卡内)。余款未归还。现在被告不是不愿意归还借款,是没钱归还,如果被告有能力偿还,愿意支付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茶增祥辩称:2016年3月8日,茶增祥去接孩子时,遇到被告冯世新,具体借款情况被告冯世新和原告事先已经约定好,具体借款经过、资金流向、借条是否受法律保护茶增祥都不清楚,没有用过这笔借款的一分钱,也没有从中拿到任何好处。茶增祥是作为证明这笔借款的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冯世新已表示愿意偿还,只是时间问题,茶增祥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茶增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左黎丹辩称:当时左黎丹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告诉本人,如果有人要借款帮介绍。2016年3月8日,冯世新和原告借款,左黎丹是介绍人,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当时签字时,原告没有说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要叫左黎丹偿还。双方具体借款经过及用途左黎丹都不清楚,也不清楚担保人所起作用,原告也清楚左黎丹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左黎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左黎丹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误工、车旅费合计24000元应否支持;被告茶增祥、左黎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桂平,被告冯世新及茶增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茶增祥、左黎丹作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世新、茶增祥、左黎丹就其答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冯世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被告冯世新的信用社账户内,当天打入455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次日打入50000元。当天冯世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桂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茶增祥、左黎丹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为4.5%,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冯世新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6年12月,被告冯世新打入原告农行卡内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世新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茶增祥、左黎丹叶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世新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冯世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冯世新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冯世新与原告借款时,原告在第一次打款时扣除利息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借给被告冯世新款项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扣除4500元。故被告冯世新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5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利率)4.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即借期内的利息为22920元(95500元×365天×24%÷365天),逾期利息(借款到期次日至开庭日)为4270元(95500元×68天×24%÷365天)。被告冯世新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应在赔偿中扣减,对原告要求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冯世新还应支付利息15190元(22920元+4270元-12000元)。被告冯世新要求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和车旅费问题,被告不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茶增祥、左黎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被告茶增祥、左黎丹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期间内,被告茶增祥、左黎丹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茶增祥、左黎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世新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茶增祥、左黎丹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新归还原告刘桂平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被告茶增祥、左黎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茶增祥、左黎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世新追偿。二、驳回原告刘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刘桂平负担133元(已交纳),由被告冯世新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皇凤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