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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君邦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君邦轻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君邦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西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君邦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被上诉人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我公司。该合同中加盖的资料章系伪造,此印章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涂林森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君邦公司出具的供货单和送签簿中签名的张文群也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我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最后,材料款的结算及付款也不是我公司。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均不是我公司,而是涂林森个人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君邦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和认定证书是其自行书写内容,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可或授权,故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君邦公司辩称,一、兵团建设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公司为兵团建设公司供货是事实。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为兵团建设公司的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之后,我公司按其要求送货,送货价值总计为201465.97元。兵团建设公司早已使用货物却不付款,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送签薄、检测报告、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兵团建设公司是在自己的工程中使用我公司的货物。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君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兵团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465.97元、利息1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君邦公司与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君邦公司向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按照不同规格供应的数量分别为:600×200×300规格500立方、600×250×300规格500立方,单价均为195元/立方,交货地点为红光山会展中心西侧院内,工程名称为红光山大酒店二期。指定卸货、交货、验收人员为张文群。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君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义务,收货人为张文群。张文群在《送签簿》中确认君邦公司自2014年8月2015年4月期间,供货总价值为201465.97元。2014年7月14日,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经乌鲁木齐众进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方系兵团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红光山大酒店(二期),样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50×300,样品状态无异常,生产厂家系君邦公司”。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认定证书》,认证君邦公司所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系用于红光山大酒店二期的工程中。另,君邦公司自认兵团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君邦公司与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君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兵团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君邦公司货款及利息。兵团建设公司虽抗辩合同的相对方即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与其无关,但根据《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内容能够证实其承建的红光山大酒店(二期)工程中使用了君邦公司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且兵团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涉诉合同系为完成红光山大酒店(二期)工程而与君邦公司签订。因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对外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兵团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涉诉货款应当由兵团建设公司承担。据此,君邦公司向兵团建设公司主张货款201465.9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兵团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君邦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君邦公司要求兵团建设公司偿付其利息13750元[201465.97元×4.875‰×14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阜康市君邦轻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465.97元;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阜康市君邦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13750元。本案二审期间,兵团建设公司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名称是红光山大酒店,并不是红光山大酒店二期工程。君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兵团建设公司承建了红光山大酒店二期工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无法证实该工程中不包括红光山大酒店二期工程,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兵团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君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君邦公司与兵团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君邦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显示需方为兵团建设公司,承建方为兵团建设公司,交货地址为红光山会展中心西侧院,且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兵团建设公司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君邦公司提交的供货单、送签薄、发票,可以证实君邦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红光山大酒店项目部的要求为兵团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从君邦公司提交的由第三方出具的认定证书、见证记录、检测报告看,认定证书、检测报告中均反映君邦公司提供的货物用在了红光山大酒店项目工程中,且工程中就涉案货物进行检测的委托单位是兵团建设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让君邦公司相信自己是为兵团建设公司提供货物。因君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君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兵团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鉴于兵团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兵团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兵团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24元,由兵团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