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44岁(1972年8月15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8日18时许,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黄某约购毒品,后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4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上衣右侧口袋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称量笔录、提取样本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称重、搜查录像之文字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黄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黄某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特情引诱等相关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黄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邓 飞书 记 员 王婧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