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振武与孙扬广、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振武,孙扬广,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233号申请执行人:任振武,被执行人:孙扬广: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8号10幢602室被执行人: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任振武与被执行人孙扬广、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323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立军审判员 岳 亮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