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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区卓灿、区宝兰等与赵善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卓灿,区宝兰,赵善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34号原告:区卓灿,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宝兰,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顺洁,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赵善雄,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区卓灿、区宝兰诉被告赵善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卓灿、区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顺洁,被告赵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卓灿、区宝兰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和《车位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1幢之二701、702室房屋、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6号DX027/DX079车位以及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51号114室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物业出租给被告,但被告尚欠部分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付,致使原告被物管公司催缴,因上述物业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合同亦约定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口头承诺同意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84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区卓灿、区宝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物业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二份、铺位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车位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3.催缴物业通知书二份;4.《紫茵庭园物业服务合同》二份;5.收据二份。被告赵善雄答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尚欠物业管理费12845元。我租赁原告的涉案物业是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一直由我承担,但鉴于原告没有按约对租赁物的门窗等进行维护保养,所以我没有支付后期的物业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签名均为我本人签名。被告赵善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发票联四份。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1幢之二701、702室房屋以及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51号114室铺位的房地产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区卓灿、区宝兰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赵善雄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1幢之二701、702室,租赁期为20年,即由2012年11月16日至2032年11月15日;每月租金为2000元,总租金合共48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区宝兰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赵善雄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51号114室,租赁期为20年,即由2013年3月13日至2033年3月12日;每月租金为2000元,总租金合共480000元。另外原告区卓灿、区宝兰与被告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在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并由被告将物业管理费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物业管理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区卓灿、区宝兰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房屋和商铺,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区卓灿、区宝兰支付相应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后来被告以原告区卓灿、区宝兰没有按约对涉案租赁物的门窗等进行维护保养为由,不再按约交付物业管理费。此后,涉案租赁物业的物业管理处分别出具了两份《催缴物业费通知书》,催缴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1幢之二701、702室及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51号114商铺至2017年1月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10770元和2075元,合计1284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鉴于物管处多次催收,原告区卓灿、区宝兰已向物管处先行垫付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2845元。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1幢之二701室登记的权属人是区卓灿,江门市蓬江区紫茵庭园1幢之二702室登记的权属人是区宝兰,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51号114商铺登记的权属人是区宝兰。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和《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善雄是否需要向原告区卓灿、区宝兰支付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对于涉案物业在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赵善雄在两份《紫茵庭园物业管理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意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已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区卓灿、区宝兰已向物业管理处支付涉案物业至2017年1月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2845元,并诉请被告偿还该笔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区卓灿、区宝兰没有按约对涉案物业的门窗等进行维护保养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善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区卓灿、区宝兰支付物业管理费12845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赵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