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邵西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西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西华,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西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凌晨3时38分许,被告人邵西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C×××××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华发世纪城M2酒吧门前路段由西往东倒车时,与同向在该路段停车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遂报警,被告人邵西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邵西华抓获。经对被告人邵西华抽血检测,被告人邵西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西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邵西华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邵西华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保险��,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西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西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西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西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西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西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六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审 判 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思玲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