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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春华、顾勇与被告张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华,顾勇,张永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312号原告:顾春华,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受害人吴桂芝之女。原告:顾勇,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受害人吴桂芝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金,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顾春华、顾勇与被告张永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华、顾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张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华、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41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金驾驶川Fxxxx**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冯店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县城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80Km+300m处(中江县龙台镇青竹村3组客运站门口),与行人吴桂芝相撞,造成吴桂芝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永金驾驶的川F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79248元(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16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亲属误工费937.53元(38023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总计256418.53元,被告张永金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被告张永金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造成吴桂芝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进行赔付。因为我妻子患病住院,所以我在事发当天到冯店向朋友借钱,返回途中天黑了,走到龙台时我听到车响了一下,我认为是撞了石头,就没有下车继续向前开,走到富民驾校接到交警的电话,我才知道撞到人了。我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我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发放保险条款,也没有告诉我有免赔的事项,只给了我保单。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与告知义务,交强险与商业险都应当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现行标准10247元/年计算,受害人事发时64.5岁,只应计算15.5年。交通费过高,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发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造成吴桂芝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川F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永金驾车与行人吴桂芝相撞,造成小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前大灯、前保险杠损坏,撞击强度很大,张永金应该能够知晓撞了人,但他没有停车,没有采取措施救人,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属于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司有权拒赔商业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我方与张永金一方观点一致。对于丧葬费、亲属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造成吴桂芝死亡的事实、川F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金为其所有的川F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张永金出具了保险单,但没有向投保人发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告知免责事项。本案受害人吴桂芝,1952年8月17日出生,吴桂芝与丈夫顾永平(事发前已去世)生育了顾春华、顾勇两个子女,吴桂芝的父母均已去世。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永金驾驶川Fxxxx**号小型轿车导致吴桂芝死亡,吴桂芝为川Fxxxx**号小型轿车的相对第三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F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张永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永金一方承担。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张永金一方进行赔付,各方存在争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张永金事故发生后从现场逃逸,所以其有权拒赔商业三者险,而原告及被告张永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收取了投保人足额缴纳的保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认可其没有向投保人发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三者险条款),仅向投保人出具了保单(保单上没有免责内容),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向投保人提示告知免责事由。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履行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亲属误工费937.53元(38023元/年÷365天×3人×3天),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桂���64.5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核定为158828.5元(10247元/年×15.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35399.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5399.03元。因被告张永金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最后向原告赔偿205399.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顾春华、顾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399.0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张永金支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顾春华、顾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张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