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成俊与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河,双鸭山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建鑫小区。法定代表人:郭金豹,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该中心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洪波,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春长路364号。法定代表人:霍振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房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河、被上诉人双房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而非无因管理。上诉人与刘滨背靠人行道边的护栏,在刘滨欲站起时,背后触及护栏,护栏损坏导致刘滨坠落身后的沟中,上诉人与刘滨同时坠落,尚未产生救助刘滨的想法。本案与刘滨死亡赔偿案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被上诉人双房管理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为了救助案外人刘滨而被带入深沟摔成重伤,本案法律关系为无因管理,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刘滨的近亲属在其受益的范围内主张补偿,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对我院提起上诉,本案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盛泰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42084.28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共计214460.97元及衣物损失4345元;3、判令三被告给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刘滨(已死亡)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方圆二部小区的护栏旁,因护栏突然倒塌,致使刘滨向外摔倒。刘某为救助刘滨,被刘滨带入深沟,摔成重伤。刘某因此伤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右肩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右手拇指骨折术后、胸骨体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1739.78元,出院后发生检查费用429.50元。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Ⅷ级、Ⅹ级;误工期一百五十天。发生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债权,受益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此债务包括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的债务,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双房管理中心、市政管理处、盛泰公司对刘某并无加害行为,护栏倒塌并不足以造成刘某的人身损害,刘某系为救助刘滨而对其进行施救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刘某对案外人刘滨的施救行为系其对刘滨进行的没有义务的助人行为即无因管理行为,刘某的管理行为致使其人身受到损害,作为管理人的刘某应向受益人主张其无因管理之债。现刘某主张被告双房管理中心、市政管理处、盛泰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双房管理中心、市政管理处、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刘某在有其救助案外人刘滨行为时自身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方圆二部小区内,被上诉人双房管理中心作为案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有义务注意对人行道边的护栏进行维修和管理,现人行道边护栏倒塌致使上诉人刘某受伤,双房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双房管理中心有义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公民的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其实际损失。现上诉人刘某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在受害人损失之内。上诉人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医保实报金额25253.61元,自费金额16486.17元,故刘某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医保实报金额25253.61元(16486.17元/年+290元+5元+49.5元=16830.67元)。上诉人刘某无企业营业执照,其不能证明自己合法经营餐饮活动,对其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就业工资50275元确定刘某误工费标准(50275元/年÷365天×150天=20660.96元)。上诉人刘某住院治疗期间,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单中有护理事项,故对于刘某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就业工资50275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50275元/年÷365天×29天=3994.45元)。因上诉人刘某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故对于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的意见,故对于刘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租金损失实际发生,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结合其受伤程度综合考量,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03元/年×(30%+2%)×20年=1548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刘某跌落之时属饮酒状态,其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双房管理中心的侵权责任,故双房管理中心应承担本次侵权的80%责任,刘某应承担本次侵权的20%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157108.22元[(医疗费16830.67元+护理费3994.45元+误工费20660.96+残疾赔偿金154899.20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1102元,上诉人刘某负担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1102元,上诉人刘某负担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