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继国与张万奎、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国,张万奎,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5号原告:黄继国,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万奎,董事长。原告黄继国与被告张万奎、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国、被告张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570元,利息203373.60元(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2%,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9日,计676天,利息为135200元;2016年1月29日还10000元,按本金490000元,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利息为30576元;2016年7月6日还29400元,按本金460600元,月利率1.2%,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32794.72元;2017年1月5日还23030元,按本金437570元,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25202.88元。利息计223773.60元,被告已给付利息20400元),合计640943.60元。要求被告给付按约定的月利率1.2%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友联公司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打入被告张万奎妻子的账户内。友联公司先后还款借款本金62430元,利息20400元,剩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张万奎、友联公司辩称,欠原告黄继国这笔钱不是友联公司借贷也不是张万奎个人借款。当时从原告处拿钱时,票据上写的是入股。入股或投资是有风险的,公司在不可抗拒情况下出现经营不善。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会积极想办法还上,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入股时应意识到有风险。友联公司把钱都贷出去了,本金和利息没收回来,所有股东的股本金加一起是1900多万元,放出去贷款本金2000多万元。被告的想法是先给股东本金,等收回来利息后再给股东利息钱。被告是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被告创办的。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对,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末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6月末以后没再给付利息,因公司出事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打款小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借款500000元,汇入户名是盛某某的个人账户的事实。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2.三张还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29日,还10000元、2016年7月6日,还29400元、2017年1月5日,还23030元。证据3.证人史某某证明一份、公司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了2014年3月18日-6月30日的利息20400元,系票据背面记载。证人证言说明证人在双方借款时在场,约定月利率1.2%。证据4.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参加企业入股,双方只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被告给付月利率1.2%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62430元,利息20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贷款表(部分)一份。证明原告入股后,张万奎已经按照原告意愿把钱放贷出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友联公司借原告的款,已放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友联公司急需用款,向原告黄继国借款500000元,约定给付月利率1.2%的利息。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打入被告张万奎妻子盛某某的账户内。友联公司先后偿还本金62430元,利息20400元,剩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继国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友联公司,双方约定友联公司给付月利率1.2%的利息。期间,友联公司给付原告本金62430元,利息204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友联公司给付借款437570元,利息203373.60元,以及按本金437570元,月利率1.2%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款系友联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的业务当中,虽被告张万奎为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张万奎个人借款。原告要求张万奎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拿出的500000元不是入股到友联公司也是参与投资。虽没有入股合同,但实际是入股关系。友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系股东关系。虽提供的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记载交款事项为入股,但双方没有入股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友联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黄继国借款本金437570元,利息203373.60元;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37570元、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减半收取计5104.50元,由被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黄继国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春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