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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51号原告白解喜诉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解喜,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4行初51号原告白解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宁远县泠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XX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冬清,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可,该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原告白解喜诉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宁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解喜,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清、陈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对原告白解喜作出的宁公(城北)决字[2017]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解喜以要求解决土地纠纷问题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非法上访,2017年2月28日,蔡矿翠与白解喜商量好后前往北京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白解喜行政拘留10日处罚。原告白解喜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向县、市以及省有关部门反映宁远县国土局违法行政,伪造私章、伪造证件、弄虚作假,将原告的293.33平方米宅基地变成288.69平方米,侵占原告4.64平方米给谢桂珍,引发的纠纷多年未得到解决,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到北京上访。2017年2月28日,在冷水滩购买火车票准备去北京上访,当晚被宁远县工作人员拦回。宁远县公安局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违法处罚,给予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这个决定书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违反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北)决字[2017]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6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名誉。原告白解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宁远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证据3拟证明被宁远县公安局违法拘留10天的事实。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2、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询问笔录;8、证人张豪笔录;9、证人李永新笔录10、工作人员证明;11、关东溪街道办建议书;12、户籍信息;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摘要;14、上访材料;15、宁远县人民政府、国土局复函。上述15项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扰乱了社会秩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解喜因与他人土地使用权纠纷多次赴省、市县上访未得到自己满意的结果。2017年2月28日原告到宁远县信访局上访,遇到也在宁远县信访局上访的蔡矿翠,两人商量趁北京即将召开“两会”去北京上访。当天两人从宁远乘客车到达永州火车站,在永州火车站购买了当天晚上从永州火车站到北京西站的火车票。当天宁远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得到白解喜等两人到北京上访的消息后,于当晚在永州火车站候车室找到白解喜等两人,经过做思想工作,白解喜随宁远县东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回到宁远。3月1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将原告带回进行询问,并于当日作出宁公(城北)决字[2017]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行政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白解喜购买火车票准备到北京上访,尚未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为2588.9元(258.89×10天)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北)决字[2017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解喜经济损失2588.9元;三、驳回原告白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华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