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土新、梁燕媚等与林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袁文惠,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梁土新,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燕媚,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梁思敏,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梁瑞海,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梁瑞波,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袁文惠,女,1935年2月8日出生,住吴川市,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梁某,即本案被告林某2、梁某。被告:林某2,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梁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林少霞。女,1965年8月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城南开发区南。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艳,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袁文惠与被告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袁文惠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和财保茂名公司的负责人及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被扶养人的赡养费(死者母亲)8369.33元。2、判令被告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赔偿原告梁土新的医疗费138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3、判令被告财保茂名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梁土新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事故死者李胜芳由梅录往茂名市鳌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兰石镇××与××村交叉路口时,被由从梧桐岭村往上园村方向行驶的、被告林某1驾驶的粤K×××××两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土新和李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李胜芳经���救无效死亡。原告梁土新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13892.59元,医生诊断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右下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案经吴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土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胜芳无责任。直至现在,被告支付原告方约6500元医药费。被告林某1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少霞所有,其将车交给无证驾驶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粤K×××××两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财保茂名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1在发生事故时尚不足15周岁,是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财保茂���公司辩称:一、由于梁土新提供的保险单号为PDZB201544090000031531的保险单注明车辆号牌号码是“350011”,不是“粤K×××××”,因此,法院需要梁土新提供“粤K×××××”摩托车行驶证进行核对该车的发动机号码是否为”2F35001l”,如果该车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注明的发动机号码相符,则证明号牌号码为“粤K×××××”的摩托车交强险确实是在我司承保,我司依法可以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伤者梁土新、死者李胜芳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不是,与我司无关。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5]第442号认定林某1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我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依法对被告林某1和林少霞等人进行追偿。三、对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告梁土新���医疗费13892.59元、伙食费31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仅在l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已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万元,我司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1、林某2、梁某、林少霞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和地址及与事故死者李胜芳的关系。2、证明,证明原告袁文惠的身份及其与死者李胜芳的关系、同时证明其生育子女的情况。3、吴公交认字[2015]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梁土新与被告林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梁土新受伤、李胜芳死亡的事故后果:和林晖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土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梁土新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支付13892.59元医疗费用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梁土新因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3)右下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林某1的身份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林某1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8、车辆详细信息,证明林某1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林少霞所有以及车辆的登记信息。9、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林某1驾驶的、属于被告林少霞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己向被告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除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不具证明力外,对其余���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35分,原告梁土新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李胜芳由梅录往茂名市鳌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兰石镇××与××村交叉路口时,与林某1驾驶的粤K×××××(发动机号2F35001l)两轮摩托车由梧桐岭村往上园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土新和李胜芳受伤,两车损坏及李胜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梁土新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3、右下唇挫裂伤;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梁土新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32天),用去医药费13892.59元。涉案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土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胜芳无责任。被告林某1向原告方支付6500元。被告林某1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并非财保茂名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原告梁土新驾驶的粤K×××××)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林少霞所有,该车辆于被告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被告林某2、梁某是被告林某1父母,林某1在发生事故时是未成年人。再查明,李胜芳是梁土新妻子,是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的母亲。原告没有提供袁文惠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证明李胜芳是袁文惠的女儿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发生事故的过程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认定林某1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梁土新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原告��有提供袁文惠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证明李胜芳是袁文惠的女儿的证据,故对袁文惠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如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各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梁土新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梁土新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13892.59元,本院认定为合理支出。2、误工费,原告梁土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32天,按农业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6184元/年÷365天×32天=2296元。3、护理费,原告梁土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原告梁土新请求以80元/天.人合理。故护理费为:80元/天.人×32天×1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土新共住院32天,应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梁土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梁土新的伤情,按30元/天计,营养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李胜芳因事故死亡,致五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丧葬费为64790元÷2=32395元3、处理事故交通费为1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为1000元。合计279307元。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财保茂名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李胜芳丧葬费32395元、死亡补偿费244912元、李胜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为279307元;梁土新的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2296元,合计为48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超过110000元,应按各原告损失额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应分得因李胜芳死亡所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款107800元(占98%),不足额的部分为171507元,原告梁土新应分得2200元(占2%),不足额的部分为26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梁土新医药费138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为18052.59元。不足额的部分为8052.59元。财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不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梁承晖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因李胜芳死亡的损失171507元×70%=120054.9元;应承担梁土新的损失(2656元+8052.59元)×70%=7496元。被告林某1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林少霞所有,诉讼中,被告林少霞对原告诉称“肇事车辆粤K×××××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霞所有,其将车交给无证驾驶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不作抗辩,故认定被告林少霞将车交给被告林某1驾驶。因被告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致发生交通事故,林少霞、林某1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林少霞应对林某1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责任外)承担50%赔偿责任。即林某1、林少霞各应赔偿给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120054.9元÷2=60027.45元、各应赔偿给原告梁土新74**元÷2=3748元。由于林某1已赔偿给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6500元,故林某1尚应赔偿60027.45元-6500元=53527.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诉讼中,林某1尚未满十八周岁,故应该由其父亲林某2、母亲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107800元;赔偿给梁土新2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给梁土新100**元。三、由被告林某1赔偿给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53527.45元,赔偿给原告梁土新37**元。因林某1为未成年人,故由林某2、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林少霞赔偿给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60027.45元,赔偿给原告梁���新37**元。五、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款赔偿给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梁土新、梁燕媚、梁思敏、梁瑞海、梁瑞波负担1107元,由被告林某1、林少霞各负担2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