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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柏文、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柏文,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33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柏文,男。被告:周四清,男。被告:周兰金,男。被告:周林峻,男。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湖南省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阳农信社)与被告何柏文、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阳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被告何柏文、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柏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43,769.31元(利息从2014年1月7日到2017年3月7日按月利率0.97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原利率的20%计算,现已收息7,551.44元),本息共计493,769.3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何柏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对本案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柏文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柏文向原告桂阳农信社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0.97375%,按季结息。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柏文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何柏文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何柏文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何柏文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93,769.31元。被告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柏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承认原告桂阳农信社主张的事实,但该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案外人周某。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的2014年7月7日到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桂阳农信社都没有要求何柏文还款,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桂阳农信社起诉何柏文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也无需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三名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4年7月7日,距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故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3、被告周林峻与原告所签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周林峻对该保证合同毫不知情,该保证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林峻与原告桂阳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周林峻的代理人认为两份证据的签字都不是周林峻本人所签,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何柏文与原告桂阳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1890061100)借字【2013】第2013122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柏文向原告桂阳农信社借款35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9737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四清、周兰金、周林峻分别与原告桂阳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何柏文与桂阳农信社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4年1月7日,原告桂阳农信社出具《贷款发放通知书》向被告何柏文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何柏文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何柏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柏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何柏文在原告发出的《贷款询证函》上签字是否构成对本案债权重新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的意见:“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桂阳农信社向被告何柏文发出的《贷款询证函》中载明“本联社聘请的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联社进行清产核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您在本联社及下属各分支机构的贷款业务情况。……如与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及事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可见其名称和内容仅为数据核对,并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何柏文在《贷款询证函》上签字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行为不是催收到期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桂阳农信社诉称其工作人员曾向被告何柏文口头催收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其余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余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周十武人民陪审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