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与焦守明、徐敬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焦守明,徐敬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晓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焦守明,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现在集安市麻线看守所在押。被告徐敬平,女,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集安支行)与被告焦守明、徐敬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焦守明下落不明,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焦守明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焦守明、徐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焦守明与徐敬平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效,继续执行(2015)集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西洋参;2、被告焦守明和徐敬平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守明于2013年8月6日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48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5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焦守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我行申请集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焦守明在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种植的西洋参进行查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集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年生西洋参13亩、1年生西洋参40亩。被告已付租地租金2年,部分租地已付3年,每亩地租金为1,000.00-1,100.00元。当地种植西洋参成本每亩1.8万元左右,被告退伙协议中的人参价值与实际不符。被告焦守明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恶意与被告徐敬平私下签订所谓退伙协议。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向法庭提交梁晓、梁少军转租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查封的西洋参仍是被告焦守明经营。被告焦守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梁晓的转租土地协议是我签的,与梁少军的转租土地协议是徐敬平代签的。被告徐敬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焦守明与梁晓签的转租土地协议是被告焦守明给的租金,其余的都是我签的,我亲自付的钱。与梁少军的转租土地协议是我签的。被告焦守明辩称:我和被告徐敬平合伙在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种植西洋参,当时由被告徐敬平在山东管理,因为苗出的不太好,我没有时间去管,后来我们商量将种植的13亩人参作价20万元,被告徐敬平给我10万元,种植的西洋参归被告徐敬平所有。被告焦守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敬平辩称:2013年10月,我和被告焦守明在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合伙种植西洋参,双方共同投资。租地钱被告焦守明让我先垫付,先记账,被告焦守明就拿了几千元的租金,剩下的都是我亲自给的。后来我们将合伙种植的人参作价20万元,我给被告焦守明返10万元,人参归我,被告焦守明就退伙了。我们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徐敬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徐敬平与被告焦守明签订退伙协议,并于同日给付被告焦守明10万元。2、2015年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工人考勤表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证明2015年参地的工人工资均是由被告徐敬平支付的。3、转租土地协议复印件23份(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证明种植人参的土地是由被告徐敬平租的,租金也是由徐敬平付的。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是不真实的,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徐敬平确定的人参价值远远低于市场成本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转租土地协议是后补的。被告焦守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其不参与管理,钱都是被告徐敬平出的。本院调取(2015)集执异字第19号卷宗中张才福、梁少军、梁晓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焦守明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徐敬平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徐敬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无效的?2、应否对(2015)集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人参继续执行?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焦守明、徐敬平对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提交梁晓、梁少军转租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敬平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据,被告焦守明没有异议,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敬平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和被告焦守明对被告徐敬平提交的2015年工人工资明细表、工人考勤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对被告徐敬平提交的转租土地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是后补的,被告焦守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徐敬平承认上述转租协议是在与被告焦守明签订退伙协议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重新与农户签订的,故本院对上述转租协议予以采信。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被告焦守明、徐敬平对本院调取的(2015)集执异字第19号卷宗中张才福、梁少军、梁晓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焦守明在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焦守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依据(2015)吉集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提供的信息,我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集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1-2年生53亩西洋参查封。2015年9月7日,被告徐敬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集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9月30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焦守明与徐敬平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效,继续执行(2015)集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西洋参。另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焦守明与被告徐敬平在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合伙种植西洋参2年生13亩,后因被告焦守明资金周转问题不能继续投资,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将共同种植的13亩2年生西洋参作价20万元,被告徐敬平返还被告焦守明投资款10万元,被告焦守明退出合伙。同时约定2015年4月7日起13亩2年生西洋参归被告徐敬平经营,余下未能发展的40亩土地由被告徐敬平经营。同日被告徐敬平给付焦守明10万元投资款,被告焦守明为被告徐敬平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敬平应就其对本案所涉位于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1-2年生53亩西洋参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徐敬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收据、2015年工人工资明细表、工人考勤表、转租土地协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守明和徐敬平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焦守明退出合伙,2015年4月7日起13亩2年生西洋参归被告徐敬平经营,余下未能发展的40亩土地由被告徐敬平经营,被告徐敬平同日返还给被告焦守明10万元投资款,被告焦守明收到返还的投资款后为被告徐敬平出具收据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徐敬平对位于山东省大水泊镇东魏家村1-2年生53亩西洋参享有所有权。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认为被告焦守明与徐敬平协议退伙时对13亩西洋参价值的约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