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杜长修与王辉、刘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修,王辉,刘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280号原告:杜长修,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进步,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杜长修与被告王辉、刘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刘进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长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刘进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辉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进步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辉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进步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违约金为6000元/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进步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及被告王辉向原告杜长修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辉欠原告杜长修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杜长修要求被告王辉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王辉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进步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内诉至本院,故,被告刘进步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辉追偿。被告王辉、刘进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辉欠原告杜长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长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进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辉、刘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