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机关名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机关名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5行审87号申请人机关名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乐军委托代理人燕志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欣,男,1964年2月21日,住登封市中岳办事处。申请事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5061元及补种树木60株。行政行为概述申请人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登森公罚书字【2016】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欣2016年2月2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岳办事处东张庄村水库滥伐林木12株。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建欣处以下行政处罚:5061元罚款;并处补种树木60株。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5061元罚款及并处补种树木60株。认定事实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未将该行政处罚的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即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登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登森公罚书字【2016】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李跃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