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督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吴者朋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吴者朋,吴者胜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1民督449号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泊头市裕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丙江,男,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刚,男,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者朋,男,汉族,住泊头市。被申请人:吴者胜,男,汉族,住泊头市。申请人农村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吴者朋、吴者胜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发出(2017)冀0981民督44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吴者朋、吴者胜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冀0981民督44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焕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