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明柱与马英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柱,马英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柱,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系刘明柱妻子),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杰,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系马英杰妻子),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柱因与被上诉人马英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贾金祥,被上诉人马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拆除侵占上诉人享有的使用建筑,恢复原状,归上诉人使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马英杰搭建防雨棚时未依照相应的协议约定取得刘明柱的许可,占用了属于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堵住了刘明柱的窗户,影响了刘明柱房子的正常采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相邻关系纠纷,非所有权纠纷,一审适用不动产物权的法条不当。马英杰辩称,刘明柱上诉理由不属实。马英杰搭建的防雨棚距离其窗户有3米距离,不存在影响其房屋采光一说,马英杰搭建的防雨棚在自家商铺前,刘明柱的房子系商铺非住宅,且实际系其自身使用搭建的建筑物影响了其自身房子的采光。刘明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侵占原告享有的使用建筑,恢复原状,归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302市场商户,双方商铺相邻。2015年在海勃湾区对302市场整顿治理店外经营活动中,乌海市新天地市场(302)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协议,允许原、被告在自家商铺门口搭建防雨棚(实质为商铺外围店铺),防雨棚大小按照市场整治办公室与新天地管理有限公司所要求的统一材料和统一规格尺寸,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按照工程施工进行,防雨棚以各家商铺门脸的申请为界。搭建此棚时,须取得左右邻商住户和经营户的许可,签字后方可实施工程,商户必须一次性向新天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卫生管理费4000元,商铺门脸防雨棚搭建年限以市场经营生存年限为基准。在原、被告分别签订该协议并交纳新天地管理有限公司4000元后,被告先于2015年7月完成协议中所称防雨棚搭建,原告于2015年10月完成防雨棚搭建。因双方未搭建防雨棚之前,双方共用商铺外墙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多年约定俗称共同使用,在双方搭建防雨棚之后,被告在商铺门脸搭建的建筑物遮挡了原告商铺窗户,原告在商铺门脸搭建建筑物遮挡了被告的商铺悬挂广告牌,双方为此对商铺外墙共用部分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侵占原告享有的使用建筑,恢复原状,归原告使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拆除侵占被告享有外墙墙面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商铺,双方发生争议的部分为2015年应新天地市场整治店外经营活动要求而依托各自商铺外围墙体及公用墙体部分所建设的外围临时建筑物(防雨棚)。原、被告现均主张对方侵占自己依据与乌海市新天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而建成的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临时建筑物(防雨棚)中部分面积,已构成侵权。而侵权的前提应当是自己已对争议建筑物享有合法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建筑物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准,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2015年搭建的产生争议的建筑物享有合法物权,故在未取得搭建建筑物所有权之前,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刘明柱向法院提供了自拍照片四张,证实马英杰占用了属于刘明柱的公用面积,遮挡了其采光。马英杰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搭建的防雨棚是公用地方,并非是刘明柱个人的地方。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本身不能证实马英杰搭建防雨棚的地方系占用的是刘明柱所有的公用面积,故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相邻权实际是权利人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的一种合理延伸或限制,故一审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援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非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各自所搭建的防雨棚系响应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而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所搭建的防雨棚系其不动产权利的合理延伸的情况下,主张本案诉争权利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刘明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明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星 微信公众号“”